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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房意外成“凶宅” 贬值损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25-11-04 19:39 来源:民事审判庭 阅读:2394

装修工人在业主婚房内意外身亡,导致房屋成为传统观念中的“凶宅”,由此产生的财产贬值损失由谁承担?近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益纠纷案。法院依法认定,因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防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需对案涉房屋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王某在黄石某小区购置了一套房屋,并计划将其打造为新婚婚房。2023年5月,王某家人委托某装饰公司分公司负责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该分公司需严格执行安全施工规范,保障施工安全。

同年6月,装饰分公司将房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某批发部,约定由批发部提供防水材料并负责防水作业施工。之后,批发部安排包括范某某在内的三名工人完成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防水施工任务。为赶工程进度,三人商议由范某某独自留守王某房屋,为卫生间涂刷二次防水涂料。不料施工期间范某某意外触电,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身亡。

此事令王某一家心理上难以接受,迟迟不敢入住,同时也担心房屋未来的使用、出租或出售会受到影响。在与装饰分公司、批发部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后,王某将装饰公司、装饰分公司及批发部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房屋贬值损失44万余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重点围绕三大争议焦点展开审理:

一、房屋贬值损失是否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价值不仅取决于其使用功能,同样受到居住环境、人文氛围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在社会传统观念中,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符合社会公众对于“凶宅”的普遍认知,将加重居住人的心理负担,对房屋出租、出售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虽然案涉房屋的使用功能未受影响,且尚未进行二次交易,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房屋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

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关于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满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的条件。

本案中,王某的人身权益未受到直接侵害。案涉房屋虽被用作婚房,具有一定的个人意义,但尚未达到法律意义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祖传遗物、纪念物等)。因此,法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相关责任由谁承担?

法院认定,某批发部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义务,对范某某的身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房屋产生贬值损失直接相关,故该批发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装饰分公司,法院查明其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批发部施工,且防水作业未被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因此装饰分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王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装饰分公司存在其他过错。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装饰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房屋总价、当地市场行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某批发部向王某赔偿房屋贬值损失50000元。

法官提醒

一、“凶宅”产生贬值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凶宅”在民俗心理上的避讳被作为影响市场价值的客观因素纳入考量。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虽未破坏房屋使用价值,但因社会风俗影响导致的价值贬损,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畴。即使未实际产生二次交易,法院也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损失,并结合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法定条件

本案中,房屋作为普通财产的价值因负面事件受损,但并未涉及人身权益或特定纪念意义,法院通常难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侵权责任认定核心在“过错”

侵权责任纠纷中,责任划分以实际过错为核心,如雇主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包人存在选任过失等,均可能成为担责理由。本案中,因装饰分公司无选任过错,则无需担责。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和管理义务,避免因疏忽大意引发安全事故,进而承担多重法律责任。业主若不幸遭遇类似纠纷,应注意保留事故证明、房屋价值评估材料等,依法合理主张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