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叶宇撰写的学术文章《专利权权属案中关于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入选《中国应用法学》并被全文刊发。
文章针对司法实践中专利权权属纠纷高发、职务发明认定难等痛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从三个维度对裁判规则进行了系统梳理与总结:一是明确了专利法意义上“物质技术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强调需分析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影响;二是深度解读了《专利法》中关于“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条款,厘清了单位奖励与专利权属之间的法律界限;三是细化了职务发明的裁判标准,清晰界定了“本职工作”与“研发任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审理此类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务指引。
此次入选《中国应用法学》,充分展现了黄石港区法院坚持“调研兴院”、注重成果转化的工作成效,体现了新时代法官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业务能力。下一步,该院将继续深化“四个一批”建设,加强司法调查研究,为推动法治社会建设贡献更多基层力量。
全文如下:
专利权权属案中关于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

叶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湖北省审判业务专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专利权本质上具有私权属性,法律预留了权利人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自行处分的情形,这也赋予了专利权更多的发展空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就专利权的权利归属签订合同是一种常态,而单位则想当然地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的科研智力成果的所有权均应属于单位,故专利权权属纠纷高频、多发。司法审判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奖励报酬的支付。人民法院对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一直是社会各界、科创企业及科研人员最关心的问题,与激励和保障创新密切相关。近年来,国家出台一系列文件和举措,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人民法院如何就职务发明的认定在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做出合乎立法本意的利益平衡,既是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也是一个司法难点问题。笔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涉及职务发明的新增、修改内容与审理疑难点问题作如下梳理与总结,以明确审理该类型案件的相关裁判规则。
一、对专利法意义上“物质技术条件”的司法认定
1.研究价值。一个单位所拥有的“软实力”,即拥有的专业人才队伍、在有关技术领域或者设计领域积累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掌握的技术秘密等,对其创新能力产生的影响往往比“硬实力”,即设备、材料、资金等更为显著。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主要因素应当是技术,即发明人、设计人长期在本单位从事某种工作,通过研习、观察、讨论、实践等,可以学到在本单位以外学不到的知识、技术、经验等。
2.核心要义。职工发明创造专利时使用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物质技术条件”,将直接影响职务发明的认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中包含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之意,故发明人在未执行单位任务时,是否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点。
3.适用规则。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4年第三次修订)第13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上述规则共同构成司法实务中认定“物质技术条件”的主要依据。
4.裁判标准。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证据、事实,结合生活常识,对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使用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判断时,应从该物质技术条件的功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涉案专利创新点所起到的作用、该物质技术条件的运用方式系直接还是间接、对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是否系完成发明创造必不可少的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研发的具体过程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与判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第7条中“不得压制”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第7条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1.立法本意。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发明人和单位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调动单位投入生产要素资源的主动性,避免发明人因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就当然地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所有权等影响发明人热情和积极性的情形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在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之间进行权衡,明确规定发明人个人享有发明创造的自由和权利,为保护职工的权利提供制度保障,倡导形成鼓励创新、促进创新、崇尚创新的社会风尚,最终达到促进现代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目的。
2.法条解读。压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对象是非职务发明,具体而言,单位明知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不予认可,争抢该专利权,或者表面上认可,但通过各种方式阻挠该专利申请的情形。具体案件审理中,有些单位以对职工的创新进行奖励和鼓励为由主张对该发明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实质审查后,对于单位仅仅给予了奖励,而职工未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时,可以直接认定单位的奖励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职工的科研智力成果所有权归于单位所有的法律效果。
3.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认为其发布《关于表彰某同志的决定》,并给予发明人500元的奖励,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是单位交付给职工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应当认定涉案专利归单位所有。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第7条的立法本意,对单位奖励职工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单位对发明人进行表彰奖励的行为,仅指明对发明人进行过表彰奖励,并不能证明该单位曾组成过发明人作为成员之一的团队并向其交付了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任务。故,仅凭单位对职工的创新进行奖励和鼓励,不能也不应得出该创新归属于单位的结论,若仅因该鼓励就认定职工的所有发明创造均直接为职务发明,必将造成打击职工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后果。
三、职务发明的裁判标准
判断是否系职务发明的关键在于职工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工作性质,该问题的逻辑起点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该类案件中,主要由单位承担诉争专利构成职务发明的举证责任,具体举证责任如下:
1.关于“本职工作”的认定。职工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本职工作,应由单位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具体判定时,应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研发工作的类型进行比对,在单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重合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发明人做出的某项发明创造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此时,还不能立即得出该发明创造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结论。
2.关于“研发任务”的认定。单位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是其向发明人交付本职工作之外的研发任务,职工参与了涉案发明的研发或者系该研发项目的牵头人,人民法院重点审查单位提交的会议记录、研发项目申报表、研发过程记录等材料之间能否形成证据链。
3.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在单位主张涉案专利的研发系职工的本职工作或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研发工作成立的情况下,发明人才需对此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证,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